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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来了|您手中的“钱袋子”,法官教您来守护

发布时间:2022-05-31 13:53:44 人气:

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意外致死

能否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以房养老,如何避免房财两空?

现代社会,越来越离不开钱

我们的生活

也和金融产生着越来越紧密的联系

购买的保险哪些情况下才能理赔?

以房养老有哪些风险要防范?

投资理财应该避免哪些坑?

12月11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天坛人民法庭法官金薇做客北京时间直播节目《法官来了》,为网友分享了保险、投资理财等金融类纠纷的五个案例,并对大家进行了提示。

案例一

2017年,李某所在的单位为该公司的所有员工投保了一份团体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公司给大家的福利,这份保险的受益人没有进行指定,被保险人则为能独立正常生活的员工父母,保险期间一年,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责任是:因意外导致的身故或者伤害。在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醉酒、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条款用黑体字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

2017年12月的一天,李某的父亲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经过一个十字路口时,与侧面行驶过来的一辆小型越野车相撞,李某父亲在事故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去世了。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队在对李某父亲驾驶的三轮车进行鉴定之后,确认涉事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的父亲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且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进行登记,事故双方对事故应负同等责任。此后,李某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被保险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理赔金的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于是李某及该案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0万元。

东城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免于赔偿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也就是双方对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机动车”这一概念应当如何理解产生了歧义。当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此,东城法院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即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的责任。

法官分析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项“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注意,这里有一个“等”字,其暗含的意思就是有些三轮车虽然是电力驱动,但是他的时速、质量、外形尺寸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也是属于非机动车的。

本案中,保险条款对何为机动车虽然有明确的定义,但是保险条款的定义仅仅采用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对机动车的界定,而对法律中关于非机动车的定义却没有载明。通过对比可以发现,保险条款中对机动车的定义虽然与第一百一十九条第项对机动车的规定相同,但是因为未将那些“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车辆”排除在外,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机动车的范围其实是比《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的范围要大的。如果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来判断,则很大一部分不属于机动车范围的车辆均会被认定为机动车而免于赔偿,这显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实际上,《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对“机动车”的概念进行了非常详细而复杂的规定,按照其规定,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kg的不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以及整车整备质量超过600kg的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都不属于机动车。由于这一规定过于专业且复杂,普通群众难以了解。而且在司法实践当中,即使是交管部门,也需要委托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之后才能判断涉案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可见,是否属于“机动车”属于具有一定专业性的问题,不属于显而易见的生活常识。

保险条款是一种典型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就是指那些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这些条款在订入合同时没有经过双方的自由协商,而是由提供合同的一方事先就写入合同,对方只能被动接受。如果不接受,就只能不签订合同。这类条款在我们的生活当中非常普遍。

如果企业在事先拟定条款的时候,将一些不利于普通用户的条款拟定进合同,那无疑对普通大众来说是非常不利的,也是非常不公平的。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并确立了以下原则。第一是格式条款的制定,必须符合公平的原则。如果格式条款的内容不公平,可能会直接影响该条款的效力。第二是合理、适当的提示原则,也就是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格式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其中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责任的条款,并且要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让对方能够充分明白。第三,为了保护弱者一方的权益,合同法直接列明了一些情形,存在这些情形的格式条款法定无效。第四,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按照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方法进行解释。《保险法》中保险格式条款,尤其是其中的免责条款,也有类似的规定。

本案中涉及的一个重要条款,就是保险条款中的“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不予赔偿”的这一条款,这是一个典型的免责条款,不得无证驾驶机动车、不得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这一免责条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有效的。

在本案中,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是一个非常难以确定的专业性问题,交管部门也是在鉴定之后,才确定这辆车是机动车。实践中交管部门对电动三轮车是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的,但是电动三轮车也不允许进入非机动车登记管理系统进行登记,因此电动三轮车在客观上无法进行登记,也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和证照。另一方面,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被保险人是在正规的商场购买的电动三轮车,在买车时不需要经过任何资质上的审查或审批,销售商也未告知其应当办理任何的登记审批手续,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与购买一辆自行车的程序更加类似,而与购买一辆家用汽车等机动车的程序有明显的区别。被保险人未对电动三轮车进行登记,无证驾驶,虽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但是,其主观上并不具有过错,或者说不具有重大主观过错,在客观上更是无法取得相关证照。如果适用了免责条款,无异于认可了只要被保险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都免予赔偿的保险规则,这对广大以电动三轮车为主要生产生活工具的被保险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如果确实要适用此规则,那么保险公司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在合同中明确,电动三轮车无驾驶证、行驶证发生事故不赔。或者,更进一步,国家应当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是否应当办理相关证照进行明确的规定,或者要求商家在生产、销售电动三轮车时明确告知消费者其所购买车辆应当履行何种登记手续,以免再发生类似纠纷。

案例二

2017年11月,原告韩某在某保险公司给自己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如果韩某在保险期间内患有合同条款约定的疾病,保险公司将按照约定进行赔偿。半年后的一天,韩某在爬楼梯的时候,突然感觉胸闷胸痛,于是立即前往医院。经过检查发现,韩某患有严重的冠心病,心血管堵塞达到99%,必须立即进行支架手术,否则可能会有生命危险。幸运的是,手术很成功。出院的时候,医院的出院记录里记载了韩某所患疾病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陈旧性心肌梗死。在出院之后,韩某想起了自己曾经投保的重大疾病保险,里面对心肌梗塞是能够赔偿的。韩某认为自己的情况符合心肌梗塞这个条款,于是向保险公司报险,要求理赔。可是没想到,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之后认为,韩某所患疾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心肌梗塞的理赔标准,拒绝赔偿。韩某对这个结果非常不满意,他想不通,自己明明得的是心肌梗塞,而且病情非常严重,保险公司怎么就不给赔呢?于是,韩某把保险公司起诉到了法院。

东城法院经审理发现,保险条款中对心肌梗塞的定义以及理赔的条件都是有明确的约定的。合同约定,心肌梗塞是指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三项条件,一是患者需要有胸痛、恶心、呕吐等典型的临床表现;二是心肌酶或者迹塞,并且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的,保险公司才能够予以理赔。经过审查,韩某的情况满足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要求,但在心电图这一块并不满足条款的要求。经过做工作,最后双方达成了和解,保险公司向韩某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补偿金,案件终结。

法官分析

本案判决赔偿,还需要满足条款所列的三个条件。典型症状和检查指标升高这两个条件是满足的,但是心电图有没有提示心肌梗塞,从心电图报告上是看不出来的,所以法官多次咨询专家。为了更好地审理案件,本案法官特意请来了具有医学背景的人民陪审员来组成合议庭,以弥补法官在医学知识上的不足。这位人民陪审员是一位三甲医院的医师,据他介绍,要判断心电图是不是提示患者有心肌梗死,需要有两次、三次甚至更多次的心电图进行比对,才能看出来,只有一次检查的心电图,没有前后对比,是无法得出结论的。但是原告此前从未做过体检,也从未检查过心脏,他就只做过一次心电图,所以从这次的心电图上看不出是否患有心肌梗死。

本案如果简单处理,很可能就判决驳回原告诉求了,原告此次住院是因为冠心病,不是心肌梗死;此外心电图这块儿不符合条款的约定。从这两条看,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条件,可以驳回原告诉求了。但是,合议庭经过评议以后认为,不能简单的一判了之。一方面,韩某确实曾经患过心肌梗塞,但是没有及时就医,错失了理赔时机,这次住院手术,韩某确实花费不少。另一方面,保险公司的条款设置的也有问题,心肌梗塞不一定要同时满足那三个条件,心电图条件的满足需要有多次心电图作对比,而条款中对这一点并没有提示,这会导致相当一部分人会因为没有可作对比的心电图而得不到赔偿。基于以上考虑,合议庭对开展了调解工作,法官负责将法律问题给双方讲清楚,懂医学的陪审员负责将医学问题给双方讲清楚,原被告双方对我们的观点都是接受的,所以最后保险公司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而是给了一些补偿,一定程度地减少韩某的损失,韩某对这个结果也是满意的。

案例三

原告李某为其所有的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金额65万元。2018年12月的一天,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经过一条河,需要渡河到对岸去。河上虽然有桥,但距离较远,李某如果从桥上过河,需要绕行很远。当时是冬天,天气非常寒冷,河面已经结冰了。李某看到当地人都由冰面过河,认为冰面已经成为当地人与车过河的一条道路,便也跟着把车开上了冰面。但是当走到河当中时,冰面发生破裂,李某的车辆掉入河水之中,经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系由原告操作不当引发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支付车辆救援费5500元、车辆修理费22万元。因为原告的车辆有保险,所以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是,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处不是正常道路,也不是原告过河的必经之处,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赔偿。

东城法院经审理之后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但是这里有一个前提,保险公司保的应当是意外事故,被保险车辆应当是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不可预计、不可控制的事故。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李某驾驶车辆在河流冻结表面上行驶,结冰的河面并非通常意义上的道路,机动车是不应当在其上行驶的,驾驶员对此应当明知。对车辆可能会掉入河中的危险,李某应当是能够预见,并且是可以避免的。现在,李某因为看到村里人都在结冰河面上行走,错误地估计了情况,也驾驶车辆从冰面上过河,由此产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因此,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理赔的诉讼请求。

法官分析

生活中,我们可能会将一切可以用于通行的地方都叫做道路,比如本案中,李某认为大家都从冰面上过河,冰面就是一条道路。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里的道路的概念相对来说是比较窄的,道路应当具有公众通行的特征,并且应当是适宜公众通行、在一定的管理和维护之下的,是安全的。本案中结冰的河面,显然并不适宜公众通行,也不会有专门的政府部门对其进行管理和维护,非常的不安全,不是法律规定的允许通行的道路。因此李某在其上行驶发生事故,应当自负其责。

法官提示

第一,一定要认真阅读保险条款,不懂的可以让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解释说明。

保险主要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大块,不论是哪种保险,最重要的就是保险条款,里面对保险责任、理赔条件、免责条款等都做了非常详细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条款一般都是附在保险合同之内的,会形成厚厚的一本,财产保险,常见的是机动车保险,其条款经常是单独的几张纸。现在非常流行的网上投保,保险条款很可能就是一个连接,点进去之后勾选一下,就代表了阅读。保险条款因为内容非常多,字非常小,专业性又非常强,看起来费时费力,而且不具有可商榷性,投保人只能接受,不能更改,所以一般情况下,咱们普通大众可能压根不看,或者简单看一眼就在合同上签字了,但是其实,咱们投保人对合同条款可能根本就不了解,不掌握的。这就很容易出现问题,

一个就是对理赔条件或者免赔事项不清楚,导致理赔时发生困难。刚才讲的两个案例就是这种情况。再一个是可能买的保险并不是自己需要或者想要的。这种情况也很常见。

第二,就是一定要按条款的约定操作,否则直接会影响到理赔的效果。

比如,车辆保险当中,如果投保时保险单载明是非营运车辆,那么车辆就不能进行运营活动,如果车辆加入网络平台进行搭载乘客活动,那么发生事故很可能是不赔的。再比如,人身保险当中,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都会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般是以问卷的形式,对被保险人或相关人员的身体情况进行了解,这个时候一定要如实告知,不要隐瞒,否则可能会影响到今后的理赔。

第三,要正确理解保险产品,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理财,其主要方式就是通过交纳一定的保费,把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相当于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做一个资金上的准备。有些险种会带有一定的增值功能,合同中可能会有一个利益演示表,按照表内所载,似乎将来收益可观。但是实际上,这只是一种假设,具体的收益是要看今后的市场情况的,这种收益一般不会比投资股票、证券更高。如果投保人将利益演示表当做自己投保的主要预期,往往会预期落空,由此就会产生很多纠纷。

案例四

2017年6月,王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某公司董事长,董事长向王某宣传该公司的以房养老项目,说是有惠民政策可以帮助老年人贷款,王某可以将自家住房交给公司办理抵押贷款,贷得款项交给公司,公司会有专门的理财师帮助投资理财,赚的收益除了用来偿还贷款本息,还可以每月给王某一万二千元的收益。王某信了董事长的说法,同意将房产交给公司抵押,董事长当时就找来了中介公司和公证处,立即就办理了相关手续,将房产交由公司抵押,贷了200万元。

第二天,果然有一个姓张的将200万元打入王某账户,但是随即这200万元就被公司提走,说是拿去投资了。之后,合同被公司收回,王某手中没有合同,不知道都公证了什么内容,董事长答应的每月一万二的收益也没有兑现。一年以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王某向其借款200万元,到期未还,要求其还款。王某认为自己既没拿到钱,房产也没有了,坚决不同意还款。我们经过审理发现,公司已经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被立案侦查了,董事长也因为这件事被抓,王某的房产也被公安机关查封了。我们认为,这个案件涉嫌刑事犯罪, 已经不是一个民商事纠纷了,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法官提示

以房养老是2014年时候国家提出来的一种老年人养老的新模式,是专门针对老年人有房无钱的现实情况,提出将房产提前变现,以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的一种养老方式,具体方式有倒按揭、房产置换、房产出租出售等等。专家们也一致认为,以房养老很值得期待。但是,这种养老模式有时会被骗子加以利用,把老年人被骗得失去房产,无家可归。骗子行骗的手段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会让老年人前一系列的合同,有些甚至还经过了公证,合同在表面上又都是合规合法的,容易让老年人上当受骗。

以房养老本身是一个非常好的养老方式,操作的好是可以让老年人得到实惠的,只是要注意,不要上当受骗。最主要的是要通过正规机构来进行以房养老。在对房产进行处分的时候,一定要慎重,如果要出租、出售、或者抵押的话,尽可能选择银行、保险公司等正规机构进行合作,安全上比较有保障。其次,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要仔细阅读合同内容之后再签署。这类案件通常都会拿出一沓文件让当事人签署,非常快速地让当事人签了十几个名字,却不给当事人详细阅读合同的机会,这样就十分容易埋有隐患。审案当中发现,当事人签署的文件当中不但有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服务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有时甚至有委托售房合同和相关的授权委托书,当不能按时还款的时候,公司可以持相关手续直接将当事人的房产卖掉,造成当事人既得不到贷款,又失去房产的严重后果。所以,在签字的时候一定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对不明白的地方要进行询问。如果对方对条款内容不进行解释说明,甚至不让阅读,只是催促签字,这个时候就要慎重了。

案例五

原告是一个小伙子,快要结婚了,他父亲给了他六百万,让他去买婚房。可是小伙子听信了人家说炒邮票升值快,将600万全数投入了某邮币社,合同约定一年后还本付息,年收益24%。可是一年之后,不但本金没有偿还,利息也没有支付,于是小伙子来起诉,要求邮币社还本付息。庭上,邮币社答辩拒绝还款,理由是双方之间是邮币买卖和代销的关系,小伙子是向邮币社购买某种纪念邮票六万枚,之后将买到的邮币交由邮币社代为销售,根据合同的约定,销售之后的收益返还给原告,邮币社保证这个收益不低于年收益24%。现在邮币未能销售出去,因此不能还本付息。原告如果同意,被告可以把六万枚邮票全部退还给原告。可是,原告拿着六万枚邮票是很难变现的,只好与被告进行协商,达成和解,由被告继续代为销售。

法官提示

在投资理财的过程中,要做到四个了解。

第一是了解对方,在签订合同要对对方进行一定考察,注意审核对方是否具有相关资质,是否具有专业能力。第二是了解自己,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投资,一定要量力而行,在保证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以多余资金进行投资理财,这样即使发生亏损,也不会动摇根基。第三是了解产品,对投资理财的产品要有一定了解,产品的风险是什么,规则是怎样的,如果不是很了解,尽量少接触。第四是了解市场,进入投资理财市场要密切关注市场变动,对何时应当追加投资、何时应当减仓止损要做到心中有数,防止盲目操作造成不经济的情形发生。

原标题:《法官来了|您手中的“钱袋子”,法官教您来守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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